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( 草案修改稿 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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— 1 — 附件1 碳 排 放 权 交 易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( 草 案 修 改 稿 ) 第一条【立法目的】为了规范碳排放权交易,加强对温室气 体排放的控制和管理,推动实现二氧化碳排放达峰目标和碳中和 愿景,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向绿色低碳转型,推进生态文明建设, 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【适用范围】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 理,适用本条例。 第三条【基本原则】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应当坚持政 府引导和市场调节相结合,坚持公开、公平、公正的原则,坚持温 室气体排放控制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。 第四条【职责分工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 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技术规范,加强对碳排放配额分配、 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与核查的监督管理,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、工 业和信息化、能源等主管部门对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进 行监督管理和指导。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碳排放配 额分配和清缴、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等相关活动,并进行监督 — 2 — 管理。 第五条【覆盖范围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 有关部门,按照国家确定的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,提出全国碳排 放权交易覆盖的温室气体种类和行业范围,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。 第六条【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 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组建方案,报 国务院批准。 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 本条例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,建设全国碳排放权注册 登记和交易系统,记录碳排放配额的持有、变更、清缴、注销等信 息,提供结算服务,组织开展全国碳排放权集中统一交易。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、中国 人民银行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, 对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进行监督管 理。 第七条【重点排放单位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 确定的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,制定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 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(以下简称重点排放单位)的确定条件, 并向社会公布。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,制定 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放单位名录,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, 并向社会公开。 — 3 — 因停业、关闭或者其他原因不再排放温室气体,或者存在其 他不符合重点排放单位确定条件情形的,制定名录的省级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重点排放单位从重点排放单位名录中 移出。 第八条【配额总量与分配方法确定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商国务院有关部门,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总量控制和阶段性目标 要求,提出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,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。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布的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 配方案,向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排放单位分配规定年度的碳排放配 额。 碳排放配额分配包括免费分配和有偿分配两种方式,初期以 免费分配为主,根据国家要求适时引入有偿分配,并逐步扩大有 偿分配比例。 第九条【重点排放单位义务】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控制温室气 体排放,如实报告碳排放数据,及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,依法 公开交易及相关活动信息,并接受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的监督管理。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温室 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技术规范,编制其上一年度的温室气体排放 报告,载明排放量,并于每年3月31日前报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 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。 重点排放单位对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真实性、完整性和准确 — 4 — 性负责。 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应当至少 保存五年。 第十条【排放核查】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重点排 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,并在核 查结束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重点排放单位反馈核查结果。核查结 果应当作为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配额的清缴依据。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,委托技 术服务机构开展核查。核查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核查结果的真实性、 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。 第十一条【异议处理】重点排放单位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,可 以自收到核查结果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,向组织核查的省级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;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 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,作出复核决定。 第十二条【配额清缴】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其温室气体实际 排放量,向分配配额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时清缴上一年度的 碳排放配额。 重点排放单位的碳排放配额清缴量,应当大于或者等于省级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核查确认的该单位上一年度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。 重点排放单位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后,配额仍有剩余的,可以 结转使用;不能足额清缴的,可以通过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购 买配额等方式完成清缴。 — 5 — 重点排放单位可以出售其依法取得的碳排放配额。 第十三条【自愿减排核证】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境内 实施可再生能源、林业碳汇、甲烷利用等项目,实现温室气体排放 的替代、吸附或者减少。 前款所指项目的实施单位,可以申请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组织对其项目产生的温室气体削减排放量进行核证。经核证属实的 温室气体削减排放量,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登记。 重点排放单位可以购买经过核证并登记的温室气体削减排放 量,用于抵销其一定比例的碳排放配额清缴。 温室气体削减排放量的核证和登记具体办法及相关技术规 范,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。 第十四条【交易产品】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产品主 要是碳排放配额,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时增加其他交易产品。 第十五条【交易主体】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主体包括重 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国家有关交易规则的其他机构和个人。 第十六条【交易方式】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通过全国碳排放权 交易系统进行,可以采取协议转让、单向竞价或者其他符合国家 有关规定的交易方式。 第十七条 【禁止交易】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、全国碳排放 权注册登记机构、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、核查技术服务机构及 其工作人员,不得持有、买卖碳排放配额;已持有碳排放配额的, 应当依法予以转让。 — 6 — 第十八条【交易规则】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应当充分发挥全 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引导温室气体减排的作用,并采取有效措施, 防止过度投机,维护市场健康发展。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通过欺诈、恶意串通、散布虚假信息等 方式操纵碳排放权交易市场。 第十九条【信息披露】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完成碳排放配额 清缴后,及时公开上一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情况。省级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。 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,及时公布碳排放权登记、交易、结算等信息, 并披露可能影响市场重大变动的相关信息。 第二十条【风险防控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 务院有关部门加强碳排放权交易风险管理,指导和监督全国碳排 放权交易机构建立涨跌幅限制、最大持有量限制、大户报告、风 险警示、异常交易监控、风险准备金和重大交易临时限制措施等 制度。 第二十一条【碳排放政府基金】国家建立碳排放交易基金。 向重点排放单位有偿分配碳排放权产生的收入,纳入国家碳 排放交易基金管理,用于支持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和温室气 体削减重点项目。 第二十二条【监督管理】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取 下列措施,对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和核查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 — 7 — 督管理: (一)现场检查; (二)查阅、复制有关文件资料,查询、检查有关信息系统; (三)要求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。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、证券监 督管理、银行业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机构建立监管信息共享和执法协 作配合机制。 第二十三条【主管部门追责】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 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有关工作人员,违反本条例规定, 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徇私舞弊的,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 关责令改正,并依法给予处分。 第二十四条【重点排放单位追责】重点排放单位违反本条例 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县级 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,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;逾期未改正的,由重点排放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测算其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,作为该 单位碳排放配额的清缴依据: (一)未按要求及时报送温室气体排放报告,或者拒绝履行 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的; (二)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内容 不真实、不完整的; (三)篡改、伪造排放数据或者台账记录等温室气体排放报 — 8 — 告重要内容的。 第二十五条【违规清缴追责】重点排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, 不清缴或者未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,由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 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,处十万元以上五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;逾期未改正的,由分配排放配额的省级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在分配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时,等量核减未足额清缴部分。 第二十六条【违规核查追责】违反本条例规定,接受省级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的核查技术服务机构弄虚作假的,由省级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解除委托关系,将相关信息计入其信用记录,同 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社会公布;情节严重的,三年内 禁止其从事温室气体排放核查技术服务。 第二十七条【违规交易追责】违反本条例规定,通过欺诈、 恶意串通、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操纵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,由国 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,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一百万元 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。 单位操纵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,还应当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。 第二十八条【机构交易追责】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、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、核查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,违反 本条例规定从事碳排放权交易的,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注 销其持有的碳排放配额,没收违法所得,并对单位处一百万元以 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,对个人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 — 9 — 罚款。 第二十九条【抗拒监督检查追责】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主体、 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、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、核查技术 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,拒绝、阻挠监督检查,或者在接受监 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,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 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,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。 第三十条【信用惩戒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建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主体和核查技术服务机构的信用记录制 度,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。 第三十一条【衔接条款】违反本条例规定,给他人造成损失 的,依法承担民事责任。 违反本条例规定,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,由公安机关依 法予以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三十二条【地方交易市场】本条例施行后,不再建设地方 碳排放权交易市场。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存在的地方碳排放权交易 市场,应当逐步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。具体步骤和办法由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。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存在的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,应当参照 本条例规定,在碳排放配额的核查清缴、交易方式、交易规则、 风险控制等方面建立相应管理制度,加强监督管理。 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重点排放单位,不再参与地方 — 10 — 相同温室气体种类和相同行业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。 第三十三条【名词解释】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: (一)温室气体: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 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,包括二氧化碳(CO2)、甲烷(CH4)、氧 化亚氮(N2O)、氢氟碳化物(HFCs)、全氟化碳(PFCs)、六 氟化硫(SF6)和三氟化氮(NF3)。 其他法律、行政法规对以上温室气体的管理另有规定的,按 照其相关规定执行。 (二)碳排放权: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的规定时期内的 碳排放配额。 (三)碳排放配额:1个单位碳排放配额相当于向大气排放1 吨的二氧化碳当量。 第三十四条【施行日期】本条例自 年 月 日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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